L-1/EB-1C都是跨國
公司管理人員的工作調(diào)動。 L-1是臨時短期的簽證, EB-1C是申請永久移民。兩者都要求有合格的跨國公司關系才能調(diào)動,但對公司關系要求有細微的差別。
我們先介紹EB-1C的合格公司關系要求,然后再比較與L-1的區(qū)別。
EB-1C是跨國公司把高管或核心技術人員調(diào)派到美國來長期工作永久定居的移民途徑。EB-1C通常要牽涉到兩個實體(一個在美國境內(nèi),一個在美國境外),他們通過一個合格的公司關系關聯(lián)起來,然后美國境內(nèi)公司,有一年以上的運作和一定的規(guī)模以后,可以提出申請要求將它境外關聯(lián)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或核心技術人員,調(diào)派到美國境內(nèi)來永久居住和工作。
如果美國境內(nèi)公司是新設公司,可以先申請L-1簽證過來,把公司業(yè)績和規(guī)模提高后,再提交EB-1C移民申請。
EB-1C移民申請的優(yōu)先次序高,沒有排期,獲得綠卡時間可以很快。正因為EB-1C有處理時間快,投資額較小,員工人數(shù)要求不太嚴格等有利因素,它是外國企業(yè)高管、商界人士到美國來經(jīng)商工作定居的熱門途徑。
根據(jù)移民法規(guī)定,EB-1C移民申請的基本前提要件是:調(diào)派雇員的公司間必須存在一個“合格的關聯(lián)公司關系” (qualifying affiliation relation),美國境內(nèi)公司在提交EB-1C申請時要連續(xù)營運超過一年。從提交EB-1C到綠卡批準的整個過程中,合格的公司關系要持續(xù)。
美國移民法在衡量公司間是否有合格的關聯(lián)關系(qualifying relationship)的標準在于:這兩個公司間是否擁有共同或控股所有權 (common or majority ownership),并且有效控制(in fact control)管理公司。通常只要兩個公司間有控股關系或有效控制即合格。公司性質(zhì)可以是營利的、非營利的、宗教性質(zhì)的、或慈善性質(zhì)的機構(gòu)。合格的EB-1C公司關系可以是下面三種模式中的任何一種:
一.美國境外公司和境內(nèi)公司是母子關系(parent-subsidiary)。
一方從屬于或受控于另外一方。 美國境內(nèi)公司可以是母公司,也可以是子公司。最常見的是美國境內(nèi)公司是子公司。母子公司關系有下面幾種可能性:
1.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以上的股份,并且有子公司的控制權。這包括了母公司擁有子公司100%的股權的情況 (wholly-owned subsidiary)。
2.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的股份,并具有對子公司的控制權。
3. 子公司是母公司與其他商業(yè)伙伴對半出資設立的合作企業(yè) (joint venture),母公司對合作企業(yè)有同等的控制權(equal control),并且擁有否決權(veto power)。
4. 母公司擁有子公司少于50%的股份,但具有實質(zhì)上的控制權(in fact control)。
需要指出的是:合作企業(yè)有兩種情況:資本合作(equity joint venture)和協(xié)議合作(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前者有出資,關系更加緊密,經(jīng)營好壞對合作方影響較大。后者不一定有出資,關系松散,經(jīng)營好壞對合作方影響不大。就合格的L-1公司關系而言,移民局只認可資本合作,而不認可協(xié)議合作。
由上可知,母子關系的實質(zhì)在于一方對另外一方的有效控制(in fact control)。這種有效控制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且不一定需要多數(shù)持股權。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少于半數(shù)的股份的可能性也存在,只是這時候移民局會要求文件證明母公司對子公司確實存有實際上的控制權。
二.姐妹公司關系(affiliate) 。
美國境內(nèi)外兩個公司都同屬于同一個第三方控制,同出一源,血脈相連。這個擁有控制權的第三方可以是:一個公司,一個自然人,若干公司,若干個人,或若干公司和個人。細分下來會有三種情形:
1. 境內(nèi)公司和境外公司都由同一個公司股東或個人股東控股或控制。
2. 境內(nèi)公司和境外公司都有同一個團體的股東(group shareholders)控制。兩個公司的團體股東的構(gòu)成必須一樣,股東間的股份比例或控制權比例構(gòu)成大體一樣(approximately the same proportion)。
3. 掛名同一個美國品牌的分布于全球各地的會計師事務所,合伙管理顧問咨詢公司。其在境外的伙伴公司可視為美國相同品牌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
三.肢體關系(branch office)。
這只有在有限的情形下適用。美國境外的公司是美國境內(nèi)公司的海外辦事處,這樣美國境內(nèi)公司可以遞交EB-1C,把高管從境外辦事處調(diào)派到美國總部來。但反過來的情形就不適用。 美國境外公司在美國境內(nèi)有一個辦事處,就不能通過EB-1C把高管從海外公司把調(diào)派到美國辦事處來。
辦事處(branch) 是指在同一公司設立在不同地點方便運作的分支機構(gòu)。辦事處不是一個單獨的實體,它只是公司本部下屬的一個肢體,功能性部門或派駐機構(gòu)。辦事處通常沒有自己獨立的納稅帳號和財務核算,辦事處的所有債權債務應該歸于母公司。雖然是設立在不同國家的分辦事處,但必須由本部公司100%出資、控制、并持有該辦公室。
EB-1C/L-1公司關系的區(qū)別:
EB-1C對合格公司關系、公司存在時間、業(yè)務規(guī)模等都有更嚴格要求。一般地EB-1C合格公司關系,對L-1也是合格的。但L-1合格的公司關系,對EB-1C不一定合格。也就是說,獲得了L-1通過的公司關系,并不一定也能獲得EB-1C通過。EB-1C和L-1對公司關系要求的細微差別包括:
1. L-1的對公司實體的定義更為寬泛。 L-1的境外關聯(lián)實體可以是個體戶(proprietorship),但EB-1C就不可以。如果申請EB-1C的美國實體是個體戶(sole proprietorship),它不能是外國人。
2. 境外公司在美國開設分辦公室(branch office)的情形,可以申請L-1,但就不能申請EB-1C。
3. 新設的營運不滿一年的美國公司可以申請L-1,但就不能申請EB-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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